最高院:政府仅提供注册资金不能证明其为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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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认定,不仅需要有出资的约定,也要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申1171号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情:
1、法院查明:(1)2010年,原穆棱市副市长董某某与褚某某协商成立福泉公司。(2)后褚某某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在李延波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李延波的身份信息。董某某安排原穆棱市政府总部经济办工作人员代为办理了福泉公司登记注册的相关手续,将财政账户中600万元存到福泉公司验资用的临时账户上并于当日转出。(3)福泉公司工商档案中李延波、付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4)李延波、付强均因身份证丢失办理了补办手续。
2、牡丹江中院(2013)牡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福泉公司偿还新榆公司货款425万元。
3、执行中,新榆公司申请追加穆棱市政府、李延波、付强为本案被执行人。新榆公司认为,穆棱市政府系实际出资人,李延波、付强为股东,均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一二审法院认为:
穆棱市政府既未登记为福泉公司股东,亦未实际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虽然其工作人员在代办福泉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时,向该公司账户存入600万元,并于当日取出,但穆棱市政府并未出具授权,因此不能认定其代表穆棱市政府。故新榆公司以穆棱市政府系福泉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李延波、付强虽为福泉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但其未参与办理登记注册的相关手续,工商档案中签字也并非是本人所签。李延波、付强无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及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亦无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故新榆公司关于追加该二人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
首先,实际出资人是指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情形。本案中,穆棱市政府并无对福泉公司进行经营、收益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亦未与福泉公司登记股东达成任何关于股权代持或实际控制公司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新榆公司主张穆棱市政府为福泉公司实际出资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穆棱市政府具备上引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定要件。案涉注册资本金系从穆棱市政府财政局账户提取,注册资金来源亦并非认定穆棱市政府系实际出资人的充要条件。
其次,付强、李延波虽然登记为福泉公司的股东,但其并未参与福泉公司的设立、出资等,亦未签署任何与公司注册相关的文件协议。新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延波、付强实施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故新榆公司主张李延波、付强为抽逃出资的股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笔者分析: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因身份证丢失、冒用等原因,而被他人注册为公司股东的情况屡见不鲜。如要证明自己不是出资人、股东的,既要证明自己的身份证存在上述情形,也要证明自己没有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与实际冒用者没有任何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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